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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发布人:李月红 2011-07-22

为了科学民主立规、科学决策,现将东莞市城乡规划局起草的《东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于2011年7月29日前将书面意见以传真、邮寄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给我们。 
    邮寄地址:东莞市鸿福路99号东莞市法制局 
    邮政编码:523888 
    传真:22831352 
    电子邮箱:dgsfzj@126.com 
    东莞市法制局 
    2011年7月20日 
    东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规范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行为,整合和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确保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探测、信息与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但海域下及建筑物、构筑物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管线除外。 
    第三条【地下管线定义】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或架空的给水、排水、燃气、供热、电力、通信、输油、照明、公安交通、广播电视、工业等各种管线、综合管沟(廊)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管理职责】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同时负责本市地下管线的规划、探测、信息和档案管理工作。 
    城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项目的立项管理。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占道掘路、顶管穿越和架空跨越施工作业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区(镇)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地下管线进行监督管理。 
    本市给水、排水、燃气、供热、电力、通信、输油、照明、公安交通、广播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市政府已有批复文件明确地下管线管理职能分工的,按有关批复文件精神执行。 
    第五条【建设和运营管理原则】 地下管线建设、运营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工协作、综合管理、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创新】 政府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管线建设单位采用综合管沟(廊)、非开挖工艺等先进技术进行管线建设。 
    第七条【综合管沟建设】 在新区建设中,40米以上属于城市主干道的道路,或者按照城市规划需要布设主干管线的道路,鼓励采用综合管沟方式进行管线建设。 
    政府对综合管沟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综合管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人可以有偿出租或者转让。已建成的综合管沟达到满载前,任何单位不得在同一道路上再建同类同级别管沟。 
    第八条【安全保证】 政府各部门、管线权属单位和管线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严格的管理措施,确保管线设施运行安全,防止在城市建设活动中造成管线事故。 
    第九条【公民权力和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地下管线正常运行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管线设施的行为,或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规划原则】 管线的规划管理是城乡规划与管理的重要内容,各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资质管理】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规划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施工、工程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管线规划前期工作】 地下管线工程规划方案设计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并取得建设区域的现状管线资料。在无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探测。未查明现状地下管线分布情况,或者未根据现状地下管线分布情况进行规划设计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将不予受理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 
    管线工程探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三条【管线总体规划】 管线总体规划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组织管线权属单位共同研究确定管线专项规划的原则。 
    第十四条【管线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 各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管线专项规划。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与管线专项规划相协调,对各类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第十五条【道路管线综合规划】 属地政府应当结合城市道路、公路的建设,根据管线专项规划、城市详细规划、竖向规划、管线普查成果等,组织编制道路管线综合规划。道路管线综合规划应按下列原则进行编制: 
    (一)管线敷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公路的规划红线平行,走向顺直。在高速公路的规划红线内和一级公路的快车道内,不得埋设地下管线(穿越除外)。 
    (二)除因客观条件限制等特殊情况外,管线在道路的平面位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1)在道路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东、以南,主要安排排水管、电力管线; 
    (2)在道路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西、以北,主要安排燃气管、给水管、通讯管线 ; 
    (3)为确保交通安全,便于日常检修,应避免在快车道下敷设地下管线; 
    (4)管径≥800mm的给水管应敷设在人行道或者绿化带下; 
    (5)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量将燃气管敷设在绿化带下。 
    各类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控制在规划安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的规划位置。 
    (三)管线在地下空间的交叉处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1)相对次要管线避让相对主要管线; 
    (2)易弯曲管线避让不易弯曲管线; 
    (3)压力管线避让重力管线; 
    (4)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5)临时性管线避让永久性管线; 
    (6)弱电管线避让强电管线。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各类管线之间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架空管线入地规划】 现有的电信架空线、110千伏及以下等级电力架空管线应当按照计划或者配合城市道路建设、旧城改造、地块开发等逐步入地。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范围】下列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因施工需要设置的临时管线及农业生产需要设置的越野管线除外),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规划宽度≥10米的城市道路上的各种规格和类别的管线及沿路建筑管线接入; 
    (二)雨水管、污水管管径≥300毫米的; 
    (三)给水管、燃气管、热力管等压力管管径≥100毫米的; 
    (四)电压≥10千伏的电力管线; 
    (五)有线电视电缆≥2孔的; 
    (六)通信电缆≥2孔的; 
    (七)各类工业管线; 
    (八)改变原管位轴线和管径的地下管线局部更新; 
    (九)其他各类需要审批发证的管线。 
    抢修、抢险的管线工程可先行施工,但事后需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有关管理部门的审核】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管线工程建设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需经有关管理部门审核的,应当由有关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管线规划报建程序】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报建: 
    (一)提出项目申请,领取规划设计要点(包含道路管线综合规划、道路竖向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 
    (二)到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查明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无资料或者资料不符现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探测; 
    (三)报审规划设计方案,并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四)报审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后的管线设计施工图; 
    (五)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持有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地下管线相关协调措施】 管线工程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轨道、人防设施、河道、绿(林)地,或者涉及管线安全、消防安全、树(林)木保护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协商采取相应的防护或者安全措施。如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须办理相关许可的,还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条件限制的处理】 因管线工程建设条件限制,确实无法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规划要求执行的,应当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各有关管理部门协调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管线规划变更】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应当报送变更设计图纸,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管线的使用性质或者将其废弃。确需变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确需废弃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注销并及时拆除报废管线,不便拆除的管线应当由权属单位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二十三条【道路和堤岸挖掘审批手续】 管线工程建设需挖掘城市道路或公路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到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或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办理掘路审批手续;需挖掘河道堤岸的,应到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挖掘审批手续。除因施工需要设置的临时管线及农业生产需要设置的越野管线除外,未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及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不予批准掘路。 
    第二十四条【开工前放线复验】 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委托具有城市规划测量资质的单位进行现场放线,并向原审批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经复验无误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五条【地下管线跟踪测量和竣工图绘制】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后,应当由管线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委托具有城市规划测量资质的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跟踪测量,并在地下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地下管线的跟踪测量和竣工图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 
    地下管线工程的测量费用,应当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第二十六条【规划核实】 地下管线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地下管线工程规划核实。经核查合格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规划核实意见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未经核查或者核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管线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同步建设】 依附于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同步建设。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道路管线综合规划,同步编制综合管线工程设计方案,经批准后同步实施。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第二十八条【管线工程建设管理】 城市道路或公路在新建、扩建、改建完工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竣工后3年内原则上不得开挖敷设各类管线,但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设置工作井进行点状开挖和沿道路横向接管的除外。其他情况确需开挖的,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 
    除抢险抢修外,重要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原则上禁止挖掘城市道路或公路。抢险抢修的工程施工后,应到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或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进行事后备案。如因其他特殊原因需挖掘城市道路或公路的,应先到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或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九条【管线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条【管线工程建设】 管线工程建设、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循以下管理规定: 
    (一)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测绘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工作。 
    (二)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和设计,并参与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工作。 
    (三)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在批准的时间段内进行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并提供合格的管线竣工图。 
    (四)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三十一条【道路建设对管线迁改的处理】 新建、改建、扩建和整治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管线权属单位,并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管线权属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三十二条【管线工程建设监督】 管线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现场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围栏,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并派专人监护; 
    (二)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时间段和有关要求组织施工。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挖、铺设、回填。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文明操作,规范作业; 
    (三)对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挖样洞复测,在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环卫、停车线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做好记录,并立即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施工单位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 
    (四)地下管线建设工程中,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应当同步布设管线示踪线,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敷设高危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管线机构管理活动】 各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的督查工作,组织对地下管线维护管理的专项检查。 
    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和安全运行负责,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四条【突发事故处理】 遇有地下管线突发事故急需挖掘城市道路、公路或堤岸的,管线权属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在24小时内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同时到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或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道路堤岸修复】 因地下管线工程挖掘城市道路、公路或堤岸的,建设单位应按不低于原道路或堤岸的标准修复,或依法向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或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缴纳挖掘修复费,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或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道路养护单位修复道路。 
    道路修复质量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并经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或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禁止行为】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构筑物和其它相关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档案信息管理 
    第三十七条【系统建设】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综合平台,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并建立信息系统共享的数据接口,及时更新、存储管线信息,保障管线信息的现势性,实现管线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八条【管线普查】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地下管线普查工作的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并组织相关部门及管线权属单位对已有的地下管线开展普查、补探补测等工作。 
    管线探测应当真实、完整、准确,探测成果应当符合管线探测有关技术规程的要求,应在普查成果或补探补测成果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管线工程档案预验收】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第四十条【档案信息资料移交】建设单位应当在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管线工程档案资料,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汇交竣工测量信息资料。因不移交或移交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准确而造成施工破坏的,管线建设单位应依法承当相应责任。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竣工测量信息及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实现管线信息动态更新。 
    第四十一条【信息管理与共享】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管线信息的收集、整理入库、维护、利用和保密工作,及时更新管线信息。 
    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汇交专业管线信息。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管线信息,实现管线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十二条【保密措施】 涉及地下管线信息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制度,制定获取、登记、归档、使用、审批、销毁地下管线信息的规定。 
    储存管线信息的库房及设施应当符合保密要求,存储、处理、传递地下管线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管线信息未经其所有权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提供;经批准复制的,复制件按照原件的密级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审查等的; 
    (二)规划方案变更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的; 
    (三)管线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管线使用性质或废弃管线的; 
    (五)竣工验收后在规定时间内未移交管线竣工测量成果或未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 
    (六)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的; 
    建设单位未经规划许可擅自施工或不按照批准要求建设的,由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权属单位责任】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能保证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运行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管线使用性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和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行政管理部门责任】 规划、建设、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的行政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挖掘道路和堤岸责任】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堤岸或公路的(除第三十四条规定外),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或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工,有关单位可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道路修复责任】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修复道路或缴纳道路挖掘使用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或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关单位可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禁止行为责任】对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责任人和单位,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与上位法冲突的处理原则】 当本办法与上位法冲突时,以上位法为准。 
    第五十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东莞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来源:中国管道商务网 201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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